问题 问答题

原告陆某(17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某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刘某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慕,刘某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某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问题:

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不能视为默认。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当事 * * 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银行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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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