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0日,A市的朗园公司和航百公司达成一项协议,内容包括:(1)由航百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朗园公司流动资金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A市的乡镇企业局为还款提供了保证;(2)朗园公司自合同签订起,每月供给航百公司鞋子1000双,价格按当地批发牌价的八折计算,货款每月月底结算。协议签订后,2009年6月13日,航百公司签发到期日为2010年3月15日的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朗园公司。自2009年6月起,朗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连续4个月每月向航百公司提供鞋子1000双,供货数量总计4000双,但是航百公司从未支付货款,于是朗园公司停止供货。2010年11月,朗园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航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银行利息;航百公司则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航百公司和朗园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违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问:(1)本案涉及哪几个法律关系
(2)朗园公司和航百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3)如果朗园公司和航百公司之间的合同被确认无效,A市乡镇企业局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1)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①朗园公司和航百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②朗园公司和航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③A市乡镇企业局和航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2)该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这个协议实际上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贷20万元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买卖鞋子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因为违反了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第二个法律关系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第二个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3)A市乡镇企业局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担保法》第8条又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A市乡镇企业局为朗园公司还款而作出的保证由于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