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机械制造厂于3月1日订立合同,由乙按照甲提供的图纸生产发电机10台,共计价格为200万元,双方约定甲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80万元,4月15目再支付50万元,余款待6月15日前乙交付机器并经甲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3月5日,甲向乙交付了80万元并将图纸交给乙。4月初,乙向甲提出因材料价格上涨,要求将合同价格提高至220万元,遭甲拒绝。4月18日,甲向乙支付了50万元。乙遂以甲付款迟延为由退回该款项,拒绝再为甲制造机器并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遂于7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问:甲公司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甲公司为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价款的义务。乙厂为出卖人,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时,当事人可以有两种保护自己利益的办法,一种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相应的履行义务;另一种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宣布解除合同,这种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解除,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这就要求判断一方的迟延履行是否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如果不能,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甲公司虽然迟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并非不履行,而且其迟延的后果也很轻微,并不足以使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的行为使自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已构成违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