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当地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于2010年6月1日还本付息,逾期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2010年4月,甲公司向银行要求延期6个月至2010年12月1日,银行表示同意。但甲公司到期仍未还款。2011年6月1日,银行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偿还本息并承担自2010年6月1日起的罚息。
问: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并支付罚息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合同变更的效力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延长了借款期限。合同内容变更的效力是:(1)合同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的合同某项或某部分的变化,在变更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否则构成违约;(2)合同变更原则上只向未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除非特别约定,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依据;(3)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中,银行主张的罚息在性质上是一种违约金。甲公司与银行就还款期限达成变更的协议从而延长还款期限6个月,表明在延长的期限内甲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银行对于甲公司自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延期还款罚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但自2010年12月2日起,甲公司应按照罚息条款的规定支付罚息。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判决甲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自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的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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