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向乙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乙应干房屋实际交付后3个月内负责办妥房屋的产权证,否则甲可以解除购房合同。上述期限届至时,乙仍未能办妥房屋的产权证。乙遂将此情况通知甲,请其于15日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天过后,甲向乙提出解除合同,乙认为期限已过,遂不应允,甲认为乙未如期办妥房产证,合同已自动解除。乙遂诉至法院。
问:甲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合同协议解除中的解除行为和解除权行使期限问题。
《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合同协议解除的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况。
但是,当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并不是自行解除,而是要求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即当事人要以自己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表明解除合同,比如通知相对方。
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单方做出就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权利的行使有期限的限制。《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种期限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不行使权利,即永久丧失以同一事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约定,乙到期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甲本有权解除合同,但此时合同并非自行解除,而是需要甲行使解除权。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并且法律上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经乙催告后,在20天的合理期限内甲没有行使解除权,即丧失了该权利,因此,该合同继续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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