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甲服装厂与乙公司于8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甲厂于当年12月20日交付服装1000套供乙出口,乙公司在收到服装后15日内支付服装款15万元。甲厂积极组织生产,于11月20日即已完成900套。此时,甲厂发现乙公司实际上已债务缠身,并已为逃避债务将现有资金和设备抽调出来另组公司,而其本身已是空壳。甲遂于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以乙公司将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问: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不安抗辩权与解除权的关系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相对方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付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赋予债务人不安抗辩权,以阻却相对人的请求权,其适用的情形包括相对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按照《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只是先中止合同的履行,合同效力仍然保持,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效力。这样做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维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已经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甲厂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但此时尚不能说乙公司已经必然不能履行合同,因为乙公司的义务是付款,不能排除其通过融资等方式支付货款的可能,所以此时甲厂不能请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