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贾某系刑满释放人员,一日贾某来到李某家中,与李某商量准备用其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并希望李某一同干,李某表示同意,并主动要求承担管钱管物的工作,并负责把门望风。其后的1个月内,贾某先后组织20多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李某收入房租和其他酬劳5000多元。这期间,贾某诱骗外地女青年周某到李某住处,并告知李某当天晚上让其接客。当晚,周某拒不卖淫,李某遂将其强行 * * 污,对周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周某被迫开始卖淫。
问:贾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应如何处理

答案

参考答案:贾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本案中,贾某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的故意,客观上租用固定场所,由专人管理,先后组织20多人次进行卖淫活动,因此,贾某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李某明知贾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犯罪活动,仍然积极参与,并为卖淫者管钱管物,把门望风,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李某虽强行 * * 污女青年周某,但其目的是强迫周某卖淫,因此不构成强 * * 罪,而属于强迫卖淫罪中的加重情节,因而。对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强迫卖淫罪定性处理。
贾某与李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但刑法条文对组织卖淫的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了罪名,所以两人的行为属于单独犯罪,应当分别处理。其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分别定罪量刑,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注意,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对《刑法》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予以详细明确规定,并提高了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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