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市场营销调研带来的后果(12分)
2004年7月27日我方厦门A公司应挪威B公司的请求,报出口某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CIF布雷维克(BREVIK)人民币260美元、即期装运的发盘。但对方接到我报盘,未作接受,而一味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布雷维克(BREVIK)减至人民币250美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延至8月25日。
B公司于8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我方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因该初级产品主要产地巴西受冻灾而影响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至每公吨345美元,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接受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限内接受的,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85万美元,否则提交仲裁解决
。这项纠纷经过多次电报往返,争论十分激烈。由于我方对市场调查研究不够,未掌握到该商品可能上涨的情报,对B公司一再要求延长发盘的有效期也缺乏敏感性,在我方一再延长有效期,并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以后,造成了B公司主动、有利的形势。当B公司看准行情,表示接受时,我方公司才发现市场价格已猛涨。我方虽然多方解释,以图撤盘,但均未能达到目的。最后以我方执行合同而告终,共损失差价达2.85万美元之多,对外也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
从这个案例来看,我们从中吸取的教训是多方面的。
请问:
该商品在合同中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有没有寄送样品的必要?
参考答案:
从合同的条款来看,只规定了品质规格条款,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但是在签约前曾寄交了样品,在签约后卖方又电报确认了货物品质与样品相似。
这个电报可以理解为:交货与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
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我方出口公司提出本合同不是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因此只须交付合同所规定的品质规格的货物,不承担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这是站不住脚的。本案本来规定凭规格交货,没有必要向进口方递送样品,从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