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 * * 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参考答案:
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 * * 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解析:
[考点] 对于罪名和数罪并罚的考查 关于本题可以分为如下几点: 第一、张、郭为索债而将甲扣留,属于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因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索债而扣押人质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二、张、郭将甲出卖,构成拐卖妇女罪。 第三、期间郭 * * 淫甲,具有强 * * 性质。但是法律特别规定:在拐卖妇女过程中 * * 淫被拐卖妇女的是加重情形,在10年以上的幅度处罚,故不数罪并罚。这属于法定的数罪不需并罚的特殊情况。 第四、共犯的责任问题,在非法拘禁和拐卖问题上,张和郭是共犯,共同承担责任。但关键是张对郭的 * * 淫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行为的,不知情未参与的共犯人不负刑事责任。在共犯理论中,这种结论通常使用“过限行为”来解说。即张、郭二人有共同拘禁和拐卖的行为,但是在犯该两罪的过程中,张单独实施了强 * * 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范围,由实施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对于这不负刑事责任;从犯罪的基本原理讲,任何犯罪人只对自己有犯意或过错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如果没有犯意或过错,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陈收买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将甲反锁一月余,又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陈将张的摩托车骑走,属于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关键是陈、张之间为买卖甲存在的纠葛不影响成立盗窃罪。 第七、陈放甲返乡的行为具有何种意义恐怕存在分歧。①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陈某是否适用本规定一方面按照对本规定的一般理解,恐怕不能适用。因为适用本款的前提是“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而事实上陈某拘禁甲一月余,存在严重的阻碍返乡行为,不符合适用本款的条件。另一方面,按照禁止“重复评价”或者“一事不两沾”的道理,似乎可以适用。因为“陈某拘禁甲一月余”已经单独以非法拘禁罪论处,那么把陈某“拘禁甲一月余”同一事实又作为“阻碍返乡”的事实根据,排斥本款适用,显然存在一件事情两头沾的嫌疑。基于这个理由,在对收买人的非法拘禁、虐待、阻碍解救等行为单独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放被害人返家表现适用本款规定,对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收买人的非法拘禁、虐待、阻碍解救等行为没有单独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恐怕应当作为排斥适用本款的根据。②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参考答案:认为“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这个答案值得商榷。首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等一样,在既遂特点上属于“行为犯”。因此通常认为一旦收买行为完成犯罪即告既遂,不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其次,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刑法第 241条第5款特别规定不阻碍被买妇女返家,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特别规定类似于外国法中绑架主动释放人质的规定,即使承认这种行为具有中止性质,因为该特别规定的存在,从法条竞合的角度也排斥犯罪中止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