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

:甲市A县的刘某与乙市B区的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某位于丙市C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设立于甲市的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刘某与何某又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也可以向乙市B区法院起诉。
刘某按约定先行支付了部分房款,何某却迟迟不按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刘某向M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何某履行交房义务,M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在仲裁庭人员组成期间,刘某、何某各选择一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对何某选择的仲裁员提出了回避申请。刘某申请理由成立,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参加.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刘某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刘某的仲裁申请。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刘某申请仲裁程序重新进行、何某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仲裁庭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何某在30日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因何某在义务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则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

如何评价仲裁庭(委)在本案审理中的做法理由是什么

答案

参考答案:(1)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是错误的。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能指定仲裁员。
(2)仲裁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是错误的。因为仲裁员回避后,仍应当由何某选任仲裁员,只有在何某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才能直接指定。
(3)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的做法是正确的。理由有二:一是即使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也只能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在此之后提出不影响仲裁庭的审理;二是仲裁员回避后的程序进行问题由仲裁庭决定。

解析: 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1)《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可见,关于第j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才能指定仲裁员。因此,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做法是错误的。
(2)根据《仲裁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再结合《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前两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本案中,何某选择的仲裁员回避后,应由何某重新选任仲裁员,只有在何某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在规定期间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才能直接指定。因此,在本案中,仲裁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另行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做法是错误的。
(3)其一,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结合本案,由于当事人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可以仲裁也可以诉讼,仲裁协议无效。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能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在此之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其二,对于仲裁员回避后,刘某提出的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申请,根据《仲裁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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