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价款350万元,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5日内向甲公司提交货物。为此,甲公司申请为自己开户的丙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丙银行审核同意后,甲公司依约存入丙银行100万元保证金,并签发了以自己为出票人、乙公司为收款人、丙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350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丙银行在该汇票上作为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甲公司将上述汇票交付乙公司以支付货款。乙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如约提交了货物。乙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公司,用于支付欠款。其后,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但丁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只有戊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后戊公司为支付货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公司。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与乙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将收到的机器设备退还乙公司。乙公司承诺向甲公司返还货款,但未能履行。甲公司在解除买卖合同后,立即将该事实通知丙银行,要求该银行不得对其开出的汇票付款。直到该汇票到期日,甲公司也未依约定将剩余汇票金额存入丙银行。
2011年11月9日,持票人庚公司向丙银行提示付款,丙银行以甲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付款,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2011年11月12日,庚公司向甲、乙、丁、戊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
根据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丁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