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王强与李芳结婚,双方户籍均在甲市A区。2003年4月,双方在甲市B区共同经营一家个体商店,商店营业执照上标明业主为王强。200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商店由李芳经营。 2003年7月,该商店与乙市B区来运食品厂签订一份食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负责送货上门,商店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款。2003年7月底,来运食品厂将合同中约定的食品运至甲市C区,商店接受了货物。后来商店以食品厂的该批货物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食品厂应当减少价款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协商过程中,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林芸见商店清仓甩卖商品,就于2003年11月向甲市B区人民法院申请扣押商店内的部分财产,并随即向甲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聘请律师蔡刚全权代理此案。诉讼过程中,林芸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就指示蔡刚主动承认其货物价格确实稍高于市场价格,但双方仍就价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商店偿还所欠的5 000元货款,蔡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商店也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商店无力偿还欠款,但食品厂发现商店对渐鸿商店享有5 000元的到期债权,于是申请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谁
参考答案:可以。如果渐鸿商店提出异议,则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也不能审查。但是如果渐鸿商店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异议的范畴。
解析:[考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被告商店无力偿还欠款,但却对渐鸿商店享有5000元的到期债权,所以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要求渐鸿商店直接向食品厂履行债务。当然,为了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法律还规定了次债务人的异议权。《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以,如果渐鸿商店提出异议后,法院就不能再对其强制执行,而且对这种异议也不得进行审查。对于商店与渐鸿商店之间的纠纷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否则将损害渐鸿商店的利益。另外还有一个知识点请注意,《执行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