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王强与李芳结婚,双方户籍均在甲市A区。2003年4月,双方在甲市B区共同经营一家个体商店,商店营业执照上标明业主为王强。200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商店由李芳经营。 2003年7月,该商店与乙市B区来运食品厂签订一份食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负责送货上门,商店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款。2003年7月底,来运食品厂将合同中约定的食品运至甲市C区,商店接受了货物。后来商店以食品厂的该批货物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食品厂应当减少价款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协商过程中,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林芸见商店清仓甩卖商品,就于2003年11月向甲市B区人民法院申请扣押商店内的部分财产,并随即向甲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聘请律师蔡刚全权代理此案。诉讼过程中,林芸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就指示蔡刚主动承认其货物价格确实稍高于市场价格,但双方仍就价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商店偿还所欠的5 000元货款,蔡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商店也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商店无力偿还欠款,但食品厂发现商店对渐鸿商店享有5 000元的到期债权,于是申请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谁
参考答案:可以。因为甲市C区人民法院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对案件有管辖权。
解析:[考点]管辖
本题考查的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购销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有两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所以,判断甲市C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就是要判断甲市C区是否属于这两个有管辖权的地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或者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约定或者变更合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本来约定在甲市B区交货,但实际履行时,原告在甲市C区交货,被告接受,说明双方以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的履行地,所以甲市C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