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王强与李芳结婚,双方户籍均在甲市A区。2003年4月,双方在甲市B区共同经营一家个体商店,商店营业执照上标明业主为王强。2003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商店由李芳经营。 2003年7月,该商店与乙市B区来运食品厂签订一份食品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厂负责送货上门,商店收货后两个月内付款。2003年7月底,来运食品厂将合同中约定的食品运至甲市C区,商店接受了货物。后来商店以食品厂的该批货物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食品厂应当减少价款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纠纷协商过程中,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林芸见商店清仓甩卖商品,就于2003年11月向甲市B区人民法院申请扣押商店内的部分财产,并随即向甲市C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聘请律师蔡刚全权代理此案。诉讼过程中,林芸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就指示蔡刚主动承认其货物价格确实稍高于市场价格,但双方仍就价款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商店偿还所欠的5 000元货款,蔡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商店也不上诉。判决生效后,商店无力偿还欠款,但食品厂发现商店对渐鸿商店享有5 000元的到期债权,于是申请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谁
参考答案:不能。因为本来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不会因为对非争议标的物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
解析:[考点]管辖权
《民诉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的诉前财产保全所扣押的财产位于甲市B区,根据该条规定,甲市B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6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因为对非争议标的物或者争议标的物的非主要部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根据上题的分析,在该购销合同案件中,甲市B区人民法院本无管辖权,而且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是所欠的货款,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是商店的商品,并不属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所以根据该条规定,甲市B区人民法院并不因为对非争议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管辖权,当事人不能向甲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