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方某分别为某服饰有限公司的经理和出纳,何某、刘某为公司监事。该服饰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其经营范围为成衣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但该公司从2003年就开始从事男女假发的生产和制造,主要在华北地区销售。其从中获利颇丰,但并没有变更公司章程。2005年11月,王某、方某与非公司员工叶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假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产品也在华北地区销售,但产品质量差,顾客不认可,公司亏损。王某因担任假发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获得报酬4万元。该假发制品公司的生产和销售使华北地区假发市场单位假发的价格下降,王某担任经理的服饰公司因此损失40万元。该服饰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免予追究王某的责任进行表决,甲董事在外地出差未归,乙董事表示反对并将意见记录在会议记录上,丙、丁、戊三个董事投赞成票。根据该决议,公司不追究王某的责任。
问题:
1.服饰有限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假发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其效力如何
参考答案: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或答忠诚义务)。在本案例中,虽然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假发业务,但是王某作为公司经理显然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此种情形下其仍然与他人成立经营同种业务的公司,构成忠诚义务的违反。
《公司法》中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仅限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方某为该公司的出纳,不属于该义务主体范围,故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解析:[考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禁止董事、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判断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主要从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主体是否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是否从事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而主体本身是否从中获取利益,并不影响违反义务与否的判断。另外,对于“同类营业”范围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例中,王某作为公司经理,对公司经营假发业务自然非常了解,因此,从事与此相同的业务,仍然构成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