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三洋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电脑主板的购销合同,约定由三洋公司向国安公司订购300套X型电脑主板,价款50万元,由三洋公司签发收款人为国安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付款期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经该公司提请其开户行M银行承兑以后,交付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则在收到三洋公司交付的汇票后20日内,以送货上门方式交付货物。三洋公司依约向开户行提出了承兑汇票的申请,M银行亦同意承兑,但基于对国安公司的商信的信赖,特在《承兑协议书》上写明“本行仅保证到期向国安公司支付票款”,后又把这一文句记载在汇票承兑栏上。国安公司接受了该汇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依约交了货。在距离汇票到期还有2个月时,国安公司因急需现金周转而持该汇票向自己的开户行K银行申请贴现。K银行对M银行的记载表示忧虑,要求国安公司的母公司泰安公司在汇票上签署保证。泰安公司在汇票的背面签署了保证文句,记载了自己的住所,签署了公章,并注明:贴现率必须低于3%,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国安公司最终同意贴现率定在4%,并于签署保证的当日办理了贴现手续。汇票到期后,承兑行拒绝付款,理由是K银行并非其承诺付款的收款人。泰安公司也拒负保证之责,理由是债务超出了其保证范围。三洋公司则称,汇票的资金早在汇票到期前2日,已经划入M银行,汇票为合法结算工具,本公司与国安公司银货两清,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问:
本案中的汇票的承兑人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