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问答题

案情:2003年6月17日,甲养殖公司与乙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由乙6月18日将甲方的5头种牛运至甲方分公司所在地(北京郊区)。运程约780公里,行车时间约21个小时。中间停车休息六次。甲方公司委派随车押运员一人。6月19日晨,乙方将五头牛运至北京郊区。其中一头牛死亡,四头牛生病。甲方将乙方的汽车扣押,声称是留置。甲方将四头牛取走,拒不领取死牛,声称该死牛尚值300元。乙方将死牛变卖330元,将价款300元提存,公证费30元。 双方发生争议,甲方诉至法院,乙方提出反诉。乙方提出证据表明:这种种牛很娇贵,运输途中需要不断地喂水,甲方委托一名押运员,不是为了防止种牛丢失,而是为了照顾种牛。该押运员在中间停车6次中,未给种牛喂水。这是种牛死亡和生病的原因。乙方强调,甲方委派押运员以及未将种牛需不断喂水的情况告诉乙方的事实,说明甲方没有将喂水的义务转移给乙方。种牛死亡与生病带来的损失,应当由甲方自行承担。 问题:

乙方提存的做法是否正确有无法律根据

答案

参考答案:正确。《合同法》第316条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的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死牛不适于提存,乙方变卖属于合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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