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6月,原告吴永成之父吴同狄全家由原盐城县盐城镇先锋街道办事处先锋居委会下放到原盐城县永丰公社联盟大队青沟生产队落户,在下放期间的1975年2月6日,生一男孩吴水成(原告)。1979年6月,吴同狄一家因落实政策回原籍。当时永丰公社未设立派出所,户口由该公社民政干事代管。该干事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将吴永成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成1973年,误差2岁。现在,吴水成认为其年龄如不更正,将要影响其报考大学,遂于1992年5月31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正户口年龄,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该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原户口根册(原户口根册由于公社保管不善无法查找),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办理。吴永成于1992年8月5日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户口年龄。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实后,认定原告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 1979年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书写有误,致使原告户口簿上出生年龄发生差错。经法院多次对被告进行说服,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更正年龄的有关手续。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问题:该案能否以撤诉结案?试述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