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钱某到北京打工,二人曾在孙甲的工地劳动,因孙甲拖欠他们3万元的劳动报酬,经过多次讨债都没有结果,便预谋骗走孙甲的13岁的女儿孙乙,以此迫使孙甲付给他们应得的报酬。某日,钱某谎称孙乙的奶奶生病了在住院,需要去探望为理由,将孙乙从家里骗出,与赵某会合后,将孙乙带到赵某临时租来的住处,把孙乙看管起来。次日,赵某写了一封恐吓信,要求孙甲必须带3万元现金来领女儿,否则由钱某将孙乙带回湖北原籍结婚。孙甲收到恐吓信后,立即派杨某前往赵某住处领女儿。因赵某坚持要孙甲拿来3万元现金才能领人,杨某未能将孙乙领回。赵某、钱某随后将孙乙转移到赵某的老家。赵某与钱某策划,以2万元的价格将孙乙卖给同乡黄某做妻子。第二日,孙甲及其妻打电话找赵某要女儿,赵某仍然逼迫孙甲拿出3万元现金。孙甲无奈,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时孙乙已被钱某、赵某带到了湖北,并被钱某、赵某强 * * 。后经公安机关解救,孙乙才回到父母身边。
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在本案中,赵某和钱某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他们将孙甲的未成年女儿骗出,以她作为人质,写恐吓信胁迫孙甲交出3万元钱,这就超出了讨债的民事活动范围。如果赵某和钱某的犯意仅是如此,可将他们的行为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当他们此举的目的未能达到时,他们的犯意起了变化,将孙乙卖给了他人。这表明他们拐骗妇女、儿童的目的已由勒索钱财转化为出卖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被害人孙乙仅13周岁,因此,赵某和钱某的行为应定拐卖儿童罪。这期间钱某、赵某强 * * 孙某的行为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