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单项选择题
刘欢、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房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欢查证,陈平之子的单位已为其分配楼房一处,陈平之所以安排其子人住该楼房,是因为有人愿以更高的价格租住该房。下列陈述错误的是:( )
A.陈平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B.本案中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C.本案中陈平之子居住该房不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D.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0年3月6日效力终止
答案
参考答案:D
解析:[考点]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依此,题中陈平假称其儿子需居住该房是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此,只有D项中的陈述是错误的,故D为正确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