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避孕套的合同。为履行与乙公司的合同,甲公司与丙乳胶厂签订了订购避孕套合同。同年6月 12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400万只金香牌避孕套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丁公司提供避孕套400万只,总计价款100万元,汇票付款,上海交货,由乙公司托运,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底。同年8月15日,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购销避孕套的合同,合同规定,由丁公司向戊公司供应400万只避孕套,总价款120万元,交货地点为蛇口港,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底。因乙公司在10月底之前未发货,丁公司无法履行与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同年12月1日,丁公司以乙公司经营避孕套超越其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有化工,而避孕套属于化工产品,因而,未超越经营范围,避孕套不属于药品,不能归为中西成药类。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乙公司经营避孕套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一直没有补办经营中西成药的手续,其经营中西成药是违法的,乙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对合同无效应负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乙公司是否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其经营避孕套已向省工商局申请,并得到批准,其经营是合法经营。请谈谈你对此事的看法。
参考答案:本案涉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不同的法人,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有差别的,而就每一个具体的法人而育,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二者的范围完全一致。(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法人机关具体指法人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法人机关或代表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但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依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22条和第7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必须载有经营范围,对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对法 * * 利能力的限制。本案中,乙公司是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避孕套就其性质来说,既具有化工产品的性质,也具有中西成药的性质,但其主要性质应属于化工产品,可用于避孕作行作生育药具,并且,其经营避孕套已获得省工商局批准,因此,乙公司的经营不属于超范围经营,故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于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往往被解释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颁布之后,对于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性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限制性经营,特许性经营,禁止性经营的,企业法人超范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说限制性经营往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制;所说特许性经营是指涉及国家宏观经济和整体社会利益的经营活动,如烟草专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药品等;所说禁止性经营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经营。本案中,经营避孕套的行为因属化工产品,不属医药产品,不属特许经营的范围,更不属禁止性经营和限制性经营的范围,即使乙公司不具有经营化工产品的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