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企业、乙企业和丙企业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了丁股份有限公司,丁公司共有 100万股股份,甲企业持有丁公司20万股股份,乙企业持有丁公司10万股股份,丙企业持有丁公司5万股股份,其余股份以无记名股票的形式发放募集。叮公司章程中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丁公司为奖励公司经理杨某用税前利润收购了本公司1万股股票,但是发现杨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公司2年内一直未将股票转让给杨某,也未作其他处理。 丁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董事会成员之间发生矛盾,9名董事有4名董事辞职,由于董事辞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董事会于董事辞职3个月后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增选4名董事。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董事会通知了甲企业、乙企业、丙企业,并公告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张某持有丁公司3万股股票,张某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提案要求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董事会认为张某的提案是无稽之谈,未予理会。 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增选出4名董事。杨某持有丁公司2万股股票,杨某由于没有及时看到丁公司的公告,致使没有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杨某在决议作出之日起第45日向法院申请撤销丁公司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增选 4名董事的决议。 问题:
丁公司董事会对张某提案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丁公司董事会对张某提案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某拥有丁公司3%的股份,有权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2月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丁公司不应该对张某的提案不予理会。 《公司法》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本题中丁公司股份总额为100万股,张某持有丁公司3万股股份,张某即持有丁公司3%的股份,所以张某有临时提案权。张某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张某提案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100条和第38条的规定符合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因此张某的做法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提案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不应该因为董事会认为张某的提案是无稽之谈就不按照法律规定将张某的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