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创作的小说《小村庄的陈年往事》在《似水年华》杂志发表后,王某认为小说以其为原型,将其丑化为一个下流无耻的恶霸,使其名誉权受损。王某起诉李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似水年华》杂志社为共同被告。此时王某死亡,法院于是变更其子王一为原告,其后又准许王一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7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杂志社编辑与作家李某和王某虽不认识,难以核实有关事实,但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故认定李某和杂志社构成侵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并在《似水流年》上刊登小说情节失实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判决未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李某、王一和杂志社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未接触当事人,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问题:
如何评价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的做法
参考答案:法院不应当追加被告,而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王一作为继承人有权承担王某的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变更为原告是正确的;王一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应予准许。
解析:[考点] 追加当事人;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详解]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本案中,王某只起诉了李某,而未起诉《似水年华》杂志社,因此法院主动将杂志社追加为被告是不正确的。《民诉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据此,法院在王某死亡时,变更其子王一为原告的做法是合适的。《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所以,王一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