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日上午,原告唐某到被告某日用品商店购物。当唐某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呜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唐某离店,并引导唐某空手越过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唐某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唐某进行全身检查,确定唐某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唐某脱去裤子接受检查。唐某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女保安未检查出唐某身上带有磁信号的商品,这才允许唐某离店。唐某离店后即向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00元~200元的经济赔偿,但遭到拒绝。于是,唐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日用品商店赔偿损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问:唐某是否遭受损害其表现为何
参考答案: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事后也未必会被第三人甚至社会公众知晓。在此情况下,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并不能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那么,能否就认定没有损害存在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被告强行检查原告身体并要求其解脱裤扣,这种带有人身侮辱性的行为令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刺激与伤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人格利益的无形损害,此损害虽然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但确实伤害了原告的自尊与人格尊严,同时产生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由此可见,原告遭受损害这一事实是明显的。原告被侵犯的实际上是人格尊严,即自然人的一种自尊和要求得到他人尊重,不愿被歧视、侮辱的心理状态。人格尊严权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虽难以找到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