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子赵梦与被告李飞、王超、郭宇、周兵、王兴等5人在同一学校读书。2008年5月9日下午放学后,赵梦、王超约李飞、郭宇、周兵、王兴一起到李家村鱼塘游泳。前往游泳的6人中,王兴、李飞、郭宇不会游泳。到了李家村后,王超、赵梦先下水,后周兵、李飞、郭宇相继下水。在游泳过程中,王超背李飞到深水区教他游泳。游了一会儿,王超将李飞背出深水区休息。第二次,王超又背李飞到深水处教他游泳。此时,赵梦游到王超游泳处,王超将李飞丢下游出。李飞不会游泳就抓住赵梦的肩膀,并将赵梦按在水下面,李飞在上面。此时王超已游到浅水区,见状立即返回救出李飞。等再次返回救赵梦时,赵梦已落水无法找到。后郭宇跑到砖厂叫人来将赵梦捞上岸,但因溺水时间过长,赵梦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的代理人称赵梦的死亡是由于王超将李飞背到深水区,加之李飞不会游泳,才导致这一事故发生,李飞并没有过错。被告王超的代理人认为赵梦的死亡是因李飞将其按在水下所致,与王超无关。
问:(1)众被告中哪些(个)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涉及哪些归责原则
参考答案:(1)本案中,王超和李飞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本案涉及两种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个是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王超对于赵梦的死亡后果要承担责任,此责任承担的基础为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王超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明知李飞不会游泳却将他两次背到深水区教其游泳,并在第二次游泳时将李飞甩掉,使李飞在慌乱中抓住赵梦,造成赵梦溺水死亡。王超作为一名会游泳者,应当预见到不会游泳者在无人相助时会有下意识随手抓人的动作出现,从而可能对旁人构成威胁,但是王超却抛下李飞,正是由于王超的过错行为导致了赵梦死亡的后果。李飞在挣扎中抓住赵梦的行为纯属巧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一行为及后果的出现确系王超的过错行为所致。所以,王超虽不是将赵梦按在水下的直接行为人,但其对于赵梦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李飞而言,其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此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本案来说,当事人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赵梦事发时在李飞身边游泳,他没有任何的举动,不存在过错;被告李飞不会游泳,被王超丢在深水区后,因紧张和恐惧所采取的乱抓乱蹬的举动是人的本能反应,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所以其将赵梦按在水下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但正是因李飞抓住了赵梦,才使自己获救。考虑到原告丧子并因此而花去大量费用,根据损害程度、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及经济状况,李飞也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