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晗(女,12岁)、被告李石(男,12岁)均系被告某市西区东方小学的学生,被告肖瑛系原告的班主任。某日中午12点,被告肖瑛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李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腿。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3%,深2度。原告经21天住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市第四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2560元,因对今后的治疗费及精神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诸人民法院。东方小学在答辩中指出,只有法人的内部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才是基于法人的意志产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方表现为法人的过错。但肖瑛让原告为其打开水,不是执行职务行为,且不是学校造成原告烫伤,故不应承担责任。
问:本案中被告学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其理由不成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学校不但是教育单位,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学校不但在正常教学活动中要对校内秩序及其他设施进行严格的管理,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也需严加管理,特别是在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更加重了其管理责任。本案被告李石在学校楼道内打秋千,可能失手伤害自己,也可能撞上他人致他人损害。由于其年龄的缘故,该行为的危险性是其不可能完全意识到的,但学校对于这种危险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保证管理对象在人身上的安全。本案中,并未有人制止这种行为,可见,学校疏于管理,对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职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没有履行,已构成了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加之符合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其他责任构成要件,因此应对原告烫伤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