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乡村民胡某夫妇,自2003年起未按期交纳提留款。2008年9月15日下午,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郭某、吴某等10余人,根据乡政府的决定向原告催收历年所欠的提留款,原告以乡人民政府未解决其提出的种种纠纷为由,拒绝交纳。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采取了将原告饲养的两头猪强行牵走的措施,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了扭斗等过激行为,两原告被工作人员捆、铐到乡人民政府,后叫其回家,同时要求两原告在次日12时前交款350元后可把猪牵回。第二天原告未按期交款,乡人民政府便将两头猪估重290斤,作价280元变卖给本乡村民刘某,并将该款抵作了229元提留款和51元的罚款。原告胡某在与工作人员扭斗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证明:“左眼角红肿,右手无名指中段有约一厘米外伤。”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若干。
问:乡政府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参考答案:乡政府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拒绝交纳提留款是错误的,乡人民政府派人催款是正当的。但对原告予以罚款和采取强制扣押、变卖财产抵作提留款的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同时,对胡某夫妇二人实行捆、铐的行为并造成胡的人身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和人身权,应由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