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8日,张文元出差前往某市,将现金1800元放在手提包的夹层中。在公共汽车上,手提包被小偷偷走。后该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小偷供称,在手提包内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把包扔了。该手提包被陈双元在上班途中拾得。
问:(1)陈双元与张文元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
(2)假如陈双元打算上班报到后,将拾得的手提包交给有关机关,但在途中又被小偷偷走,陈双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3)假如陈双元拾得手提包并发现了该1800元钱,将这1800元挥霍了,陈双元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还是侵权民事责任为什么
(4)假如陈双元拾得手提包并发现了1800元钱,将这1800元钱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张文元可否要求陈双元的债权人返还为什么
参考答案:(1)陈双元拾得了小偷抛弃的本来属于张文元的手提包后,根据拾得遗失物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当发出招领公告并代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也就是说,陈双元不能取得该手提包的所有权。他对手提包的占有属于非所有人占有,应当在张文元向其主张返还原物时,将手提包交还给所有人,从这个意义上说,陈双元与张文元之间形成了物上请求权的法律关系。
(2)根据拾得遗失物的有关理论和《物权法》第111条的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期间,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反面观之,如果拾得人造成该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双元在打算将手提包交给有关机关的途中被小偷偷走,其本人对此事件明显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陈双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陈双元在发现手提包里的1800元后,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当发出招领公告并代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无论怎样,他不能私自处分这笔钱。因此,可以肯定,陈双元挥霍不属于他所有的钱款是违法行为;进一步说,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此时这两种法律责任出现竞合。原因在于:首先,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由此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陈双元本人不是1800元钱的所有人却将其用于自己的享乐,从而受益,此行为导致的结果是所有人张文元丧失了这笔钱的所有权,也就是说,陈双元的受益与张文元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从侵权的角度看,虽然陈双元不知道钱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但至少知道自己无权使用该1800元钱,在这种情况下,仍予以挥霍,存在侵犯他 * * 利的故意,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张文元的损失,不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也符合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因此,本案中,发生了侵权法律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作为权利人的张文元可以择一请求。虽然所得不当得利已经不存在,但由于陈双元的恶意占有,行使两种请求权的效果差别不大。
(4)如果陈双元将该1800元钱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张文元不得要求陈双元的债权人返还。首先,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意味着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无法分辨货币的真正来源,且有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可以确定地获得该1800元;其次,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所有人张文元而言,可以向陈双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通过该种方式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看,对其并无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