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超、梁权、张亭三人达成一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2万元,共6万元,开立一家小饭馆(普通合伙企业),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分担亏损。该饭馆取名“顺达饭庄”,某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到年底,因经营管理不善,顺达饭庄负债累累,欠金星装修公司4万元钱尚未偿还。此时张亭提出退伙,魏超、梁权二人不同意。张亭于第二年2月提走其出资2万元,自行退出。魏、梁二人继续经营顺达饭庄。后9月,魏、梁二人为了增加菜的花样,招揽食客,于是想招聘四川名厨,推出四川火锅系列,但资金不足。于是魏、梁二人向王光提出借款2万元,年底归还。王光同意借款,但提出一条件,若饭庄盈利后,魏、梁二人除还本付息外,还应将所得利润分与其一份;若不盈利,魏、梁二人则届时还本付息。推出四川火锅系列后,饭庄并未盈利,亏损仍然继续,到年底,又亏损了1万元。此时,金星装修公司因向顺达饭庄索债不成,便诉至法院,同时王光也因魏、梁二人不能届时还本付息,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 问:(1)被告方张亭认为,自己已退伙,故顺达饭庄所欠全部债务应由魏超、梁权承担。张亭的辩称有理由吗为什么 (2)被告方魏超、梁权认为,张亭不经二人同意,自行退伙无效,故按合伙协议,顺达饭庄对金星装修公司所欠4万元债务、对王光所欠2万元债务以及对饭庄的亏损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魏、梁的辩称有理由吗 (3)法院审理本案中,有人认为原告王光名为借款给魏、梁,但他参与饭店的盈亏分配,实为一种合伙关系,所以对饭店经营四川火锅的亏损,王光也应分担。这种意见有道理吗 (4)设张亭于头年底突然死亡,张亭的妻子吴兰要成为合伙人,需具备哪些条件
参考答案:
解析:[答案及解析] (1)张亭应对退伙之前顺达饭庄所欠债务承担责任,而对此后顺达饭庄所欠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故其辩称没有理由。《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张亭退伙时,顺达饭庄尚欠金星装修公司4万元债务未还,故张亭对饭庄欠金星装修公司4万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其退伙之后向王光借款2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没有理由。张亭的自行退伙是有效的,他只对退伙前的债务和亏损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退伙是自愿的。本案中三人的合伙经营饭馆的协议中未约定经营期限,张亭有权退伙,尽管其他两个合伙人不同意,但张亭在提出退伙一个多月之后才提走出资退伙,且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并未造成不利影响,魏、梁仍在继续经营饭庄,所以张亭的退伙有效。 但是张亭抽走出资退伙,对退伙之前饭庄的亏损和债务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对退伙之后的亏损和债务不负责任。 (3)没有道理。王光并未成为合伙人之一,不应承担顺达饭庄的亏损。本案中,王光同意借款的条件是无论盈亏,魏、梁均要还本付息,王光对饭庄的经营只享盈利不担亏损,故王光与魏、梁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对于饭店经营四川火锅的亏损,王光没有义务承担。 (4)《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考点] 退伙